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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3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增訂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取代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已與「審檢分立」之原則相悖離;
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當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必須認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門檻,無異於法院已先為有罪裁判之預斷,與公平審判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規定已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交付審判裁定下視為案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刪除原系爭規定之內容,是就系爭規定部分,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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