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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取代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已與「審檢分立」之原則相悖離;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當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必須認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門檻,無異於法院已先為有罪裁判之預斷,與公平審判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交付審判裁定下視為案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刪除原系爭規定之內容,是就系爭規定部分,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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