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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47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以「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先經原審審查庭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 2960 號案件受理行準備程序,目的僅為確認抗告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嗣因抗告人否認犯行並為答辯,本案遂經原審於108 年 1 月 28 日審查終結,移由原審審理庭以 108 年度易字第 134 號案件繼續審理」為由,否准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之請求權,規避承審法官違法執行職務之偏頗事實,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
聲請人據此聲請憲法解釋,詎司法院違憲組成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以 111 年憲裁字第 135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司法院應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4項規定,解釋憲法及法令,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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