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55號聲請人吳淨馳上列聲請人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牴觸憲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民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己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1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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