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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63號聲請人劉樹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得否作為再審要件之判斷標準有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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