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556,202309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5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起訴,即逕為裁判,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且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15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僅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其情形屬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