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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66 號
聲 請 人 黃立銘
送達代收人:何映菁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6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民法第 106 條、第 153 條及第247條之 1 規定,應受違憲宣告,廢棄發回最高法院,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部分廢棄及部分駁回之判決;
另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庭之審查範圍。
四、次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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