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567,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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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67 號
聲 請 人 林呈聰
上列聲請人因解職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 第 1 項、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249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等憲法上權利之意旨,應受違憲宣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5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書所載,僅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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