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568,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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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68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245 號、第 851 號、第 922 號、第 959 號、第 1646 號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一至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954 號、第 1994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第 786 號、第 7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至十),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強制委任律師制度,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關於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相關裁定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應廢棄發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2300 號、第 2301 號、第2302 號、第 2303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586 號、第 600號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十一至十六),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第 77 條之 26 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 款及第13款、第 500 條第 2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牴觸憲法第15條、第 16 條關於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自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八駁回確定;

系爭裁定二及五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均已盡審級救濟。

(三)系爭裁定八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及五至十六所持之見解,客觀上有何悖離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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