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68號聲請人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第851號、第922號、第959號、第1646號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一至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4號、第199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81號、第786號、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至十),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強制委任律師制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關於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相關裁定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應廢棄發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00號、第2301號、第2302號、第2303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86號、第600號民事裁定(下分別稱系爭裁定十一至十六),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6第2項及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第500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關於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自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八駁回確定;系爭裁定二及五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均已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八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及五至十六所持之見解,客觀上有何悖離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9 月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