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570,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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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70 號
聲 請 人 鄧正鋒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灣高等法
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9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不得再行抗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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