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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71 號
聲 請 人 戴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4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刑法)第 47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解釋憲法及憲法法庭裁判。
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卻未溯及既往適用於同為累犯之聲請人,有所不公。
(二)系爭規定三僅規定「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種刑度,未依犯罪情狀加以區分,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語。
本件聲請核屬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不變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於 110 年 7 月 26 日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並於 111 年 5 月 26 日復就系爭規定三部分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均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核聲請人主張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之溯及既往適用,聲請為抽象性疑義解釋,惟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大審法規定得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規定三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47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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