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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73 號
聲 請 人 黃清城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對花蓮高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6、7、21 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8、9 至 20 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4、22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於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是本件聲請,關於上述系爭判決一(二)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關於上述系爭判決一(三)部分,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
次查,上述系爭判決一(一)部分,嗣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此部分聲請人亦未用盡審級救濟。
均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復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6 條第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該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
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7 月 20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釋憲聲請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關於上述系爭判決一(三)及系爭判決二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之規定定之。
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系爭判決一(三)部分及系爭判決二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已如前述,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不符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之要件。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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