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73號聲請人黃清城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查,聲請人曾對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7、21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9至20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22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於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上述系爭判決一(二)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述系爭判決一(三)部分,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次查,上述系爭判決一(一)部分,嗣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此部分聲請人亦未用盡審級救濟。均合先敘明。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復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該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7月20日始收受聲請人之釋憲聲請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五、關於上述系爭判決一(三)及系爭判決二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判決一(三)部分及系爭判決二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已如前述,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不符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之要件。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