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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75號聲請人賴秀卿訴訟代理人黃永琛律師孫誠偉律師黃炫中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且其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參與都市更新地主與實施者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訴訟,是否應受行政處分效力拘束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等語。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就適用同一法規範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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