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 二、經查:
- (一)聲請人被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 三、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
-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 (二)經查:
-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 (二)經查:
- 六、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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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77 號
聲 請 人 戴錦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 662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與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民法第 425 條之1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自由及權利,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 1 為上訴理由時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
對此,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聲請人雖於裁定期限內進行補正,仍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25 號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4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1.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為之。
惟查聲請人於 111 年 9 月 16 日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 6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
2.又聲請人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於同年 9 月 16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之。
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又聲請人雖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內據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惟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份,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關於系爭裁定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持之何見解,於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六、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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