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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80 號
聲 請 人 王銓鑫
上列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 1 項規定中「比照」一詞之意涵與功能,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 16 條規定;
且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應補償項目之附屬建物陽台、雜項建物圍牆等,排除合法補償標準項目外,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1 月30 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況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情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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