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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82 號
聲 請 人 蘇宸慧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1項、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限制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 110 年 3 月30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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