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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85 號
聲 請 人 鍾國勳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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