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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87 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柯厲生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重大違背法令,阻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顯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事,爰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復定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次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因此該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且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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