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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8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11 年度上易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為之。
再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及第 4 款復定有明定。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且已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年 1 月 14 日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7月 18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則聲請人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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