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591,202309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1 號
聲 請 人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將刑法第 311 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定之刑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於民事事件,未將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與上開民事事件被告之言論自由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該裁判與上開規定均違憲。

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由地方法院管轄,只是在同個法院換個法庭,難以期待同儕原則互不得罪的狀況下為公平之審判,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