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2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5196、5197、5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283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7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逾越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之檢察官職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未審酌新證據,即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終局裁定又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又法律未授權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批示檢察事務官迴避事宜,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否准聲請人就檢察事務官迴避之聲請,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2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78 條規定之疑義,且現行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第258條之 4 規定混淆行政爭訟制度,對人民權益之保護有所不足。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次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復查,系爭規定業經立法院完成修法,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施行,聲請人主張之憲法疑義已不存在,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