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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3 號
聲 請 人 蕭秀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7 類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為時(中華民國 104年 12 月 2 日修正、1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同法第 14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17 條)第1項第 1 類、第 7 類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亦難謂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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