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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4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禁止閱覽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 22 條人民有陳情檢舉之一般行為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作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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