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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聲請人王竑榞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邱泓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對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期間,先後分工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與首次犯行則為數罪併罰關係,導致各別加重詐欺罪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分別確定,致使程序產生不安定,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緩刑之可能,認上述法律見解違反法治國一罪不兩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均實質或直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故聲請人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一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為裁判;嗣經該院作成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並宣告緩刑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以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為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系爭判決二未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且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與聲請人所爭執之諭知緩刑問題,並不相關,自不得僅因系爭判決三形式上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認符合憲訴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進而為裁判憲法審查,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9 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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