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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7 號
聲 請 人 葉震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其被繼承人之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度台覆字第 50號、第 51 號覆審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8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 16 條、第 24 條、第 77 條、第 80 條、第 81 條及第 8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並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作成之 110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110 年刑補更二字第 1 號決定書,聲請覆審,業經系爭覆審決定書以其聲請覆審意旨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認其覆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之由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刑事補償案件部分,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處;
亦難謂已具體指摘何以系爭規定二因期間過短,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處。
(二)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何聲請人所主張之侵害其訴訟權之情形。
綜上,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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