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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9 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判決及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及 111
年 12 月 7 日持系爭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暨暫時處分
,業經本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78 號及 112 年審裁字第1368 號分別裁定不受理。
是可堪認系爭裁判均已於 111 年5 月 27 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 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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