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99號聲請人彭耀華上列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及111年12月7日持系爭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暨暫時處分,業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378號及112年審裁字第1368號分別裁定不受理。是可堪認系爭裁判均已於111年5月27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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