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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02號聲請人林湧俊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林安冬律師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嚴格限縮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適宜之聯絡」要件,認其須符合「公路」之定義,使個案利益衡量過度傾向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另系爭判決於認定原因案件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後,亦未選擇對聲請人損害最少之方式調和相鄰關係,此二部分均逾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該裁判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對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該案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依聲請書所載,僅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對民法第787條第1項「適宜之聯絡」所持之見解與過往實務及學說不同,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末查,就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審查者,係該裁判在解釋與適用法律上,有無違憲之情事,性質上屬法律審,惟本件聲請,無論係原因案件中主張袋地通行權者之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抑或在袋地通行權成立後,何種通行方式係對聲請權人損害最少者,均核屬事實認定之爭議,非憲法法庭所得審理。四、綜上,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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