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04,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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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4 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97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訴法施行日起 6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雖曾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104 年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且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業已於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然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7 月 31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系爭判決非憲訴法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判決係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均業如上述,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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