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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5 號
聲 請 人 兒記小舖
代 表 人 洪詩琇
聲 請 人 林之
邢鐸
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109 年度花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其受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且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7 月 15 日確定,並於同年 7 月 22 日送達聲請人(參見確定終局判決一事實及理由壹、部分),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 2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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