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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05號聲請人兒記小舖代表人洪詩琇聲請人林之邢鐸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其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且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參見確定終局判決一事實及理由壹、部分),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2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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