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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6 號
聲 請 人 周昱霖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9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一,嚴重侵害其防禦權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等,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且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均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作成,並均於同年 9 月 6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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