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
-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 (二)查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20日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
-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
- 五、關於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
- (二)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係對憲法法庭審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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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等事件,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04 號裁定、112 年審裁字第 1409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等,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 年 10 月 8 日第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 月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1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關於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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