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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8 號
聲 請 人 徐麗真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2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218 號駁回三審上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中華民國 74 年6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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