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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10 號
聲 請 人 陳旻傑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空白授權國立花蓮高級中學訂定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要點第 13 條第 2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要點),並強制聲請人出席朝會及升旗等活動,俱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21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
且確定終局判決,未察系爭要點未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發布程序,又未察國立花蓮高中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現役軍人,卻擔任學務處副主任,並參與對聲請人懲處決策,已違反法治國原則,牴觸憲法第 140 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之限制而為判決,應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要點及訴訟代理人身分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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