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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11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憲法審查案件,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23 號、第 447 號、第 1431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31 號、第99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23 號、第 447號、第 1431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31 號、第 991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均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即以裁定不受理,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況聲請人之聲請,僅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其情形屬不可補正。
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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