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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13 號
聲 請 人 陳姞嫺
上列聲請人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系爭判決二未查明系爭判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系爭判決一引用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見解不同,且有同條項第 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及同條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認系爭判決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二係以張育維為再審原告,聲請人僅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既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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