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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13號聲請人陳姞嫺上列聲請人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系爭判決二未查明系爭判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系爭判決一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見解不同,且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認系爭判決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二係以張育維為再審原告,聲請人僅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既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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