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14,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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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14 號
聲 請 人 詹明傳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然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放火行為,且於本案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均未獲准,因而認系爭判決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高法院於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以系爭判決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同月 24 日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足認其已收受該判決。

故其遲至 112 年 7月 11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系爭判決三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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