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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0 號
聲 請 人 李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聲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聲請補充解釋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聲請解釋憲
法,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
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又確定
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次查,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
分,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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