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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2 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6 條之 31、第 496 條第1項第 9 款、第 496 條第 2 項及第 497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謂:(一)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決適用已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之判例,認非屬系爭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訴。
是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0 條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二就「同一理由」之要件,未有明確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四增加聲請再審之要件,即對依系爭規定三於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須先經刑事判決確定,始得提起再審,增加對訴訟權之限制,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先認定原判決未違法而據以認定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與系爭規定五有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指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五違憲云云,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五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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