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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4 號
聲 請 人 楊大緯
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第 40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 111 年 01 月 0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
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云云,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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