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27,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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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7 號
聲 請 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未依其聲請另訂庭期,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認以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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