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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9 號
聲 請 人 何義林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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