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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32 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 194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886 號、111 年度抗字第 372 號、第 373 號裁定與前開二裁定之前審裁判,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編第 3 章(聲請人誤植為第 1 章)第 5 節、第 49 條之 1、第 98 條之 3、第 237 條之 5、第 241 條之 1、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之 1 等關於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二、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85 條第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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