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63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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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32號聲請人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6號、111年度抗字第372號、第373號裁定與前開二裁定之前審裁判,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3章(聲請人誤植為第1章)第5節、第49條之1、第98條之3、第237條之5、第241條之1、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等關於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二、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85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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