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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35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次按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
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 30 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距其收受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顯已逾 5 年,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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