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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37 號
聲 請 人 李麗瓔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小字第 314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職權為公平之裁判,致其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未受保障,聲請釋憲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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